網頁

2008年7月31日 星期四

面對復效後,以未健康告知理賠糾紛之權益分析

今天經濟日報刊登一則--『投保逾二年保險公司不能解約』的理賠糾紛,個人覺得其處理方式仍有可加強的部份,提供見解對以後如果遇到類似情況,在爭取獲得理賠有所幫助。
案情摘要:

一、 88年12月投保定期壽險,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單停效,到了90年2月又復效。

二、 91年3月因腦梗塞死亡,距投保期間已超過2年3個月;距復效期間超過1年1個月。

三、 該被保險人從86年5月【距投保定期壽險已逾2年7個月】開始就在醫院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醫,但在投保時跟申請保單復效時,對保險公司健康狀況及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書面詢問,都沒有據實告知。

權益分析:

一、 一般保單條款之第○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章節內容大致如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內容大致與保險法第64條相同>>

★ ★換句話說,如果只論首次簽訂保險契約內容而言,保險公司是没有解約的權利。

二、但是依報導的案情內容,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另外有簽訂『特約條款』未依復效時的特約條款據實告知,隱匿病情,保險公司據以提出解約,其法源是:第67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第68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如果,『特約條款』亦有相同於【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內容,在上法院後要爭取到理賠,勝訴率會降低許多。

●保險經驗教訓:1.投保期間超過二年,若以往有帶病投保未告知,儘量務必要維持保險契約的效力(也就是按期繳費)。2.維持保單效力最低限度: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也就是說從保險公司掛號信送達告知,隔天開始算30天】;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繳費期限,不會寄掛號信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以下為報載原文-------------------------------

投保逾二年 保險公司不能解約
【經濟日報╱記者 邱金蘭】
小林(化名)媽媽在88年12月,跟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小林媽媽一度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單停效,到了90年2月又復效。
小林媽媽在91年3月因腦梗塞死亡,小林跟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小林媽媽從86年5月開始就在醫院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醫,但在投保時跟申請保單復效時,對保險公司健康狀況及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書面詢問,都沒有據實告知。
保險公司主張,小林媽媽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盡告知義務,且未依復效時的特約條款據實告知,隱匿病情,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評估,因此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小林則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理賠的原因是小林媽媽在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但保險法跟保單條款都明文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契約」,小林媽媽是在88年12月投保,到91年3月死亡,已超過兩年,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
對於保險公司的主張,小林無法接受,於是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認為,保險公司在契約訂立時,應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的風險評估,因此小林媽媽申請復效時,就算有不實告知情事,應不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就算透過特約條款方式,要求小林媽媽在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在法理上恐怕也有疑義,無法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
而且,保險法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契約。小林媽媽投保的保單,從契約訂立到事故發生已逾二年,因此保險公司縱使主張小林媽媽違背據實說明義務,要行使解約權,依法恐怕也失去依據,因此建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小林。
像小林這種情況,可以提醒保戶注意,實際在85年5月間,主管機關曾發函規定,保險法第64條有關告知義務,是指契約訂立時保險公司既然在契約訂立時已作過危險評估,告知義務就不適用於契約成立後的復效。換言之,申請保單復效時,保險公司可以詢問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但不能做為解除契約的依據。
【2008/07/31 經濟日報】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