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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31日 星期六

近二年前罰款未繳,被吊扣(銷)駕(行)照,已修法可申請補發囉!

大前日(97.05.28)總統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對於因很多因素(如地址變更未接獲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繳罰款,而被主管機關將行(駕)照逕行註銷或吊扣的案件,已經修法可以補救囉,對於遭遇類似案件的網友們,可要注意下面所為大家整理的重點:

一、修正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條文。

二、申請核發條件:必須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受罰未繳罰款遭吊扣(銷)駕(行)照的案件。

三、申請核發期限:必須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以下為修正前的原文-----------------------

第 65 條(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以下為修正後的原文<紅字為修正後之不樣的地方>----------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619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