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告理由狀
為補敘抗告理由事:
壹、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在案,謹補敘抗告理由如左:
一、 原審裁定認92年3月17日中監字第裁60-GC0078053號處分雖屬一次裁罰,然因該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故法院於審查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748655-1號處分時,已無就該一次裁罰處分再審酌其合法性之權限,然查:
(一)92年3月17日之裁決書,若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需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否則即喪失所有救濟管道。然若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有效,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92年5月1日方屆期、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於92年5月2日方執行,試問受處分人於92年4月7日前之異議期間內,如何能對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的行政處分提起異議?若法院認可一次裁罰之形式存續力,無異於完全剝奪人民於受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三項行政處分時的救濟管道。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且完全無視其他地院及高等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逕以異議逾期駁之,實難令人心服。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監理單位自發出舉發通知單始,應有逕行裁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四個行政處分,此四個行政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分屬不同法條,依法四個行政處分均應分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所會銜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卻構築成侵害人民陳述機會的行政罰責,將受處分人對四個行政處分所應享有的四次陳述機會限縮為僅有一次陳述之機會,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等案例可資參照。
(三)一次裁罰違背母法且違憲,本案應認監理單位尚未為合法之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註銷駕照通知,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748655-1號處分失其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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