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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7日 星期日

七分與三分

田力合為男,女子合為好。

男人--難人也; 女人--亦好人!

七畫是"男",三畫是 "女",
" 七"加"三"才是十全十美。
於是,男人拿走七分權利,女人只有三分的反抗!

體力上男人是七,女人是三。但耐力上女人是七,男人是三。
所以面對情敵,男人們通常都是短兵相接,武力解決;女人則更喜歡明征暗鬥的拉戰!

男人們聊天,七分談理想,三分談女人;

女人們則七分談男人,三分談理想。
於是男人征服世界贏得女人;女人征服男人贏得世界。

男人的誓言,七分是假,三分是真。
於是,男人不壞,女人不愛;

女人的外貌,三分靠長相,七分靠打扮, 於是,男人膽大去經商,女人膽大不化妝。

女人都有七分的自信,三分的不確定,所以女人總是問男人 "我穿這件衣服好嗎?

" 男人則是七分的不耐煩加三分的敷衍,看都不看就道:真好看!


女人把自己的七分給了家,剩下三分給父母;男人的七分給事業,


妻子,兒女,父母,情人分剩下的三分!於是,離婚時女人能得到七分的財產,
而男人卻得到十分的自由。


在五彩繽紛的外部世界,女人占去七分色彩,只留下三分給男人,於是有" 花",


在同樣絢爛的內心世界,男人花七分去欣賞別的女人,只留給愛人三分的忠誠。
於是有 "花花公子"。

男人希望女人三分嫵媚,七分苗條;女人則希望男人三頂烏紗,七根金條。
於是,男人常讚歎:"她真美!"女人常感慨: "他可真有錢! "

男人對感情三分情愛七分性愛,而女人則相反!所以,男人三分是人,七分是畜牲!

男人可以七分是男人,三分是女人;女人則不能 ;只能七分是女人,三分是男人。


男人不喜歡七分精明的女人,就像女人不喜歡七分老實的男人。

2008年8月12日 星期二

碧湖山觀光茶園之遊

上週日(8/10)隨著友人到嘉義縣梅山碧湖山觀山茶園去泡茶,說實在地,平常還真的『近廟欺神』,没有留意住的附近有什麼好地方,竟然也可以享受到假日悠美的時光..

梅山是風景秀麗、物產風富的山城,地屬嘉義縣,海拔由90公尺至最高點1815公尺,落差極大形成在山區氣溫涼爽的特殊景緻。群山環繞,一片綠意盎然茶園中,當微風徐徐,徜佯在如此幽靜景緻裏,坐看遠山含笑、雲煙裊繞,再品嚐當地所產製的茶,實在是人生當的一大享受。

▲抬頭仰望藍天白雲的景色▲

▲從茶園區鳥瞰而下,園主所設置優美景色環繞的泡茶區▲

群山環繞,一片綠意盎然茶園中,當微風徐徐,徜佯在如此幽靜景緻,坐看遠山含笑,雲煙裊繞,美不勝收

▲家中寶貝▲

▲還真的 會擺pos▲

▲兒子,您的pos的確不樣囉▲

▲滿谷茶園香▲

▲在山腰可以看到梅山市區▲

▲雲繞茶園谷▲




▲這裡可是標高1200公尺小山區ㄟ▲

2008年8月11日 星期一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優待對象囉...

97.08.06 總統令:修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在第 2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明確規定優待對象: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大家一定會很好奇,原來的條文為何?
還好政府法規網站資料尚未更新,查了一下舊條文如下:
原第 2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規定的優待對象為: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
二者有何差異呢?
就我的觀點,以前只要 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的後備軍人,即可符合優待條例的對象
現在則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重點在於一定要役滿離營。
----------------條文內容-----------------
修正前: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左列後備軍人:

(一) 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

(二) 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修正後: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2008年8月8日 星期五

去年壽險訴訟率 南山最低

去年壽險訴訟率 南山最低‧ 2008/08/06
【經濟日報╱記者蔡靜紋/台北報導】
買保險最令人氣結的莫過於出現保險理賠爭議。保險理賠爭議的原因錯綜複雜,有時不見得是保險公司理虧,但保險理賠訴訟率高低,仍是一般民眾評價保險公司的重要指標。
根據統計,2007年理賠訴訟率最低前三名的壽險公司為南山、國華和國泰人壽;產險公司最低前三名則為泰安、富邦與明台產險。
根據金管會統計資料,去年2,561件人身保險申訴中,與理賠相關的有861件,其中健康險占比超過半數,達56.1% ;其次為傷害險、占24.6%;團體險排名第三,占10.8%;壽險僅占6.8%。至於爭議的類型,則以「承保範圍」為占兩成最多,排名第二的是「除外責任」的一成四,「事故發生的原因」與「違反告知義務」則各占一成二,並列第三大爭議類型。
根據調查,2007年全體壽險業理賠件數為442萬6,142件,其中理賠訴訟案件占376件,平均理賠訴訟率為萬分之0.85,較2006年下降,但較2005年提高。
在國內現有的30家壽險公司中,除中泰、豐與第一英傑華因成立時間較短,無法與其他同業放在同一基準點比較,2007年理賠訴訟率最低的公司為南山,理賠訴訟率僅萬分之0.38;其次是國華,在28萬5,860件理賠案中,只有15件理賠訴訟件案,比率為萬分之0. 52;第三名為國泰,理賠訴訟率為萬分之0.53。
【2008/08/06 經濟日報】

2008年7月31日 星期四

面對復效後,以未健康告知理賠糾紛之權益分析

今天經濟日報刊登一則--『投保逾二年保險公司不能解約』的理賠糾紛,個人覺得其處理方式仍有可加強的部份,提供見解對以後如果遇到類似情況,在爭取獲得理賠有所幫助。
案情摘要:

一、 88年12月投保定期壽險,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單停效,到了90年2月又復效。

二、 91年3月因腦梗塞死亡,距投保期間已超過2年3個月;距復效期間超過1年1個月。

三、 該被保險人從86年5月【距投保定期壽險已逾2年7個月】開始就在醫院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醫,但在投保時跟申請保單復效時,對保險公司健康狀況及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書面詢問,都沒有據實告知。

權益分析:

一、 一般保單條款之第○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章節內容大致如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內容大致與保險法第64條相同>>

★ ★換句話說,如果只論首次簽訂保險契約內容而言,保險公司是没有解約的權利。

二、但是依報導的案情內容,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另外有簽訂『特約條款』未依復效時的特約條款據實告知,隱匿病情,保險公司據以提出解約,其法源是:第67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第68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如果,『特約條款』亦有相同於【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內容,在上法院後要爭取到理賠,勝訴率會降低許多。

●保險經驗教訓:1.投保期間超過二年,若以往有帶病投保未告知,儘量務必要維持保險契約的效力(也就是按期繳費)。2.維持保單效力最低限度: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也就是說從保險公司掛號信送達告知,隔天開始算30天】;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繳費期限,不會寄掛號信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以下為報載原文-------------------------------

投保逾二年 保險公司不能解約
【經濟日報╱記者 邱金蘭】
小林(化名)媽媽在88年12月,跟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小林媽媽一度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單停效,到了90年2月又復效。
小林媽媽在91年3月因腦梗塞死亡,小林跟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小林媽媽從86年5月開始就在醫院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醫,但在投保時跟申請保單復效時,對保險公司健康狀況及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書面詢問,都沒有據實告知。
保險公司主張,小林媽媽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盡告知義務,且未依復效時的特約條款據實告知,隱匿病情,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評估,因此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小林則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理賠的原因是小林媽媽在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但保險法跟保單條款都明文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契約」,小林媽媽是在88年12月投保,到91年3月死亡,已超過兩年,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
對於保險公司的主張,小林無法接受,於是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認為,保險公司在契約訂立時,應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的風險評估,因此小林媽媽申請復效時,就算有不實告知情事,應不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就算透過特約條款方式,要求小林媽媽在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在法理上恐怕也有疑義,無法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
而且,保險法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契約。小林媽媽投保的保單,從契約訂立到事故發生已逾二年,因此保險公司縱使主張小林媽媽違背據實說明義務,要行使解約權,依法恐怕也失去依據,因此建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小林。
像小林這種情況,可以提醒保戶注意,實際在85年5月間,主管機關曾發函規定,保險法第64條有關告知義務,是指契約訂立時保險公司既然在契約訂立時已作過危險評估,告知義務就不適用於契約成立後的復效。換言之,申請保單復效時,保險公司可以詢問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但不能做為解除契約的依據。
【2008/07/31 經濟日報】